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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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實體上駁回上訴;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40號判決以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經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明確,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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