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嗣因吳○○、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林于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林于智並於民國
110年7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拘提,並扣得林于智竊取自顏○○之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6,900元(已發還顏○○)。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及延押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22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4
9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即告訴人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65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其於竊盜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犯下本案之竊盜行為,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取之財產價額各為500元及15萬元,總額非微,益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當中之8萬6,9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9頁認領保管單),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兩罪之罪質、犯案模式及侵害程度、兩罪時間相近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及現金1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8萬6,9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之腳踏車1台及現金6萬3,100元(計算式:15萬元-8萬6,900元=6萬3,1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10年6月3日4時32分許,在│林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高雄市○○區○○○路○○○巷○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前,徒手竊取吳○○所有、放置於│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10年7月9日2時23分許,在│林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竊取顏○○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幣陸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現金1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場。│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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