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勝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劉靖璇 」應補充為「其前妻劉靖璇」,第6行「 李妙倫 」應補充為「劉靖璇之母李妙倫」,第12至13行「於108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鈐洋 律師具狀」應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張鈐洋律師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末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劉靖璇、李妙倫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鈐洋律師代為撰寫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應為間接正犯。再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雖以一狀同時誣告被害人劉靖璇、李妙倫,亦僅成立誣告罪1罪,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57頁),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誣告被害
人劉靖璇、李妙倫, 陷渠 等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續卷第59頁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被告高勝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高勝偉明知其同意擔任劉靖璇(原名 劉怡君 )之保證人,並於民國107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劉靖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用「高勝偉」印鑑,並交付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陳俊佑 收執。(二)高勝偉明知於107年11月11日與李妙倫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台灣大哥大」苓雅-建國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高勝偉」印章交給李妙倫,同意李妙倫在該門市,辦理高勝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授權同意李妙倫在續約同意書上蓋用「高勝偉」之印章,續約事務由該門市承辦人員 徐子喬 辦理。(三)高勝偉意圖使劉靖璇、李妙倫受刑事處分,於108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張鈐洋律師具狀向本署誣指上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均為劉靖璇偽造,亦誣指李妙倫偽以其名義續約門號,並於續約同意書上蓋用「高勝偉」之印鑑,而申辦上開門號,而對劉靖璇、李妙倫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00號、第17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高勝偉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供述││├──┼──────────┼───────────────┤│2│被害人劉靖璇於另案偵│被告高勝偉誣告被害人劉靖璇之過│││查中之陳述(本署109│程。│││年度偵字第16300號、││││第17843號案件)││├──┼──────────┼───────────────┤│3│被害人李妙倫於另案偵│被告高勝偉誣告被害人李妙倫之過│││查中之陳述(本署109│程。│││年度偵字第16300號、││││第17843號案件)││├──┼──────────┼───────────────┤│4│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之│證明前揭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證述(本署109年度偵│書上,是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高│││字第16300號、第1784│勝偉」印鑑,並交付台新大安租賃│││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俊佑收執│││問時)│。│├──┼──────────┼───────────────┤│5│證人徐子喬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與李妙倫一同前往「台灣│││證述(本署109年度偵│大哥大」苓雅-建國門市辦理手機│││字第16300號、第1784│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由被告│││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親自拿出印章蓋用續約。│││問時)││├──┼──────────┼───────────────┤│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證明前揭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授權│││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書上,是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高│││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勝偉」印鑑。│││公司109年5月11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090││││0001號函及檢附照片││├──┼──────────┼───────────────┤│7│107年11月11日台灣大│證明被告同意續約辦理手機門號│││哥大續約同意書及檢附│0000-000000號續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8│①被告於委由不知情之│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劉靖璇、李妙倫│││張鈐洋律師提出之刑│誣告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之事實。│││事告訴狀(書狀日期││││:108年8月16日││││)││││②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300號、第1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兆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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