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孔○○代理人 石正宇 律師被告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請交付審判即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二手車商,明知販售予聲請
人之二手車輛有瑕疵,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在高雄市某處,表示欲販售該車予聲請人云云,並隱瞞該車有瑕疵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車。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27日某時,駕駛該車因方向盤失控發生車禍,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這台車子沒有瑕疵,它在109年4月10日在行將企業台中車輛競拍得標,當時這台車是寫「無鑰匙,無法發動跟鑑定」所以是寫現況交車,我在109年4月14日以運送方式運到高雄。車子回來後,因為這台車是重新發牌的車子,所以高雄市楠梓監理所那邊有驗車,當時是用臨時車牌「BEA8722」驗車。後來以40萬元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取車等語。經查: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聲
請人後續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主要論據,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甚多,或出於駕駛不慎,或面臨突發之狀況均有可能,實難僅以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王○○交付予聲請人之車輛有瑕疵,先予敘明。
⒉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車輛以競拍得標後現況交車,並運送
至高雄經監理所檢驗,故其交付給聲請人之車輛沒有瑕疵乙節。經查,該車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之「車況輔助註記」欄位載有:缺KEY無法發動相關無法測試。後箱蓋無法開啟,相關部位無法檢視。事故現況車,現況交車等內容。則從競拍表觀之該車以現況交車,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車輛於拍得之際,即具有聲請人指訴之瑕疵。又經函查該車於監理所之驗車資料,經檢視該車於109年5月18日重領檢驗紀錄表,檢驗結果為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2月31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5097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辯稱該車並無瑕疵等情,尚可採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出售前早已明知該車存有上述瑕疵,而存有蓄意隱匿、虛偽保證之詐欺故意。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的一位朋友介紹我去找被告買車,我在109年3月才認識被告,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買車,因為被告有先幫我兒子處理報廢的事故車,因為被告是車商,我就請被告也幫我找一部二手車,我當時看到照片,這一台車是競拍車,是被告幫我競拍的,我當時會選這台車,是因為覺得這台車的評價比較好等語,足證聲請人應是考量該車表徵現況、所具價值等因素後,自行評估後方決定購買,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且參以聲請人亦具狀自陳略以:本件於事故發生後,我有拜託廠長幫我檢查,此車的配件、零件及此車所有的配備是否符合,但得到的回應是毀損太嚴重,無法檢查等語,是聲請人無法提出該車具有瑕疵之證據供本署查證,故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車輛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瑕疵,準此,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罪嫌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本件原檢察官綜合兩造之供(辯)述,依該車之競標車輛查
定表查知被告得標時之車況,復向監理機關函調該車領牌出售予聲請人前之車輛檢驗結果合格等相關事證後;採信被告所持該車並無瑕疵之辯解,並認聲請人是考量該車表徵現況、價值等因素,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難認被告施用詐術,且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車有聲請人指訴之瑕疵,並於處分書中詳予敘明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指摘該車存有諸多問題、瑕疵,致其發生車禍云云
。然,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取得該車後,於109年9月27日上午5時左右○○○鎮○○路○段○○○號發生車禍,聲請人於車禍後當日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BEA-8722號沿省北路二段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因為我『對於路況不熟』導致我車輛不慎撞擊路旁停放車輛6051-EV號及民宅圍牆,致又波及到路旁停放小客車ANV-2051號、小貨車2813-E7號,我右手右腳、頭部擦挫傷」、「不記得當時車速…」、「(當時)車流、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不是很好,…」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並未陳述該車有何設備突發故障導致其駕駛失控之情。衡諸該起車禍波及民宅與多部停放車輛受損,聲請人亦受傷,有原檢察官向恆春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照片(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75至99頁)及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駕車撞擊之力道尚屬猛烈;倘係因本件提告所述之方向盤失控而肇事,此部分又關涉聲請人事後民事賠償問題,聲請人理當急於答辯澄清,豈有反而自承是對於路況不熟所致;由是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悖乎情理,尚難憑信。再者,聲請人於被告交車後,約駕駛3個月後始發生該起車禍,聲請人於原署復坦言於車禍後詢問廠長表示該車毀損嚴重,無法檢查;可見該車目前現況與被告交車時之車況顯然不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取車後至發生車禍前,該車有何故障維修之單據資料以供審酌,則該車現況之故障損壞實無法排除係因車禍所致,準此,聲請人再議請求送生產廠檢查被告交車時車況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本件被告於出售交車予聲請人前,確有申領汽車臨時行照、
號牌、繳納汽燃費,並暫將該車過戶至其其父名下及送廠維修處理等情,各有被告提出日期均為交車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維修之材料行寄存單及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稽諸聲請人提告檢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均未記載抵押標的之車輛資料,立約日亦空白,堪認聲請人原向裕融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車輛貸款案並未通過,故而有之後又向遠信資融公司辦理借貸乙事。是以,縱有聲請人再議所指之申辦日期矛盾云云,非無可能是為爭取時效之實務運作使然,且聲請人此部分爭執之競標、強制險投保、過戶、遠信資融借款等事項,均屬購車之行政作業流程,核與該車是否存有瑕疵之刑事詐欺罪責無涉,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LEXUS廠牌二手車輛,乃由行將競
拍中心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該車輛予聲請人,然該車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之「車況輔助註記」欄位固記載:「缺KEY無法發動相關無法測試。後箱蓋無法開啟,相關部位無法檢視。事故現況車,現況交車」等內容,然前揭「
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僅由行將競拍中心提供予被告,未曾經被告交予聲請人閱覽,換言之,上開二手車輛為事故車之資訊,僅行將競拍中心及被告知悉。甚且,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上開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檢察官,惟該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之列印日期記載「2020/12/21」等字樣,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乃被告事後列印交予檢察官,益徵被告於出售上開二手車輛之際,並未交付上開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聲請人無疑,顯見被告確有故意隱瞞上開二手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
㈡另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雖於109年5月18日重領檢驗紀
錄表,且檢驗結果為合格,然監理機關之驗車性質僅屬基本檢驗,並非針對車輛之車況詳細為檢驗,該檢驗合格之結果不足為上開二手車輛車況良好之依據。
㈢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偵卷第136頁)作為被
告於交車前,已將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維修至車況良好之狀態,惟該估價單經實際計算後之總金額應係「17萬3,000元」,而該估價單竟誤載金額為「14,600元」,又經聲請人實際走訪開立該估價單之車行即「榮雄輪胎行」後,該車行之老闆表示,前揭估價單係被告於偵查庭後之109年12月18日要求其開立,開立日期並非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109年5月10日」,可見被告乃以虛偽之文書證據誤導檢察官云云。
五、細繹上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之內容,可知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主要應審究者厥為:依卷存相關事證,是否已足認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二手車輛之車況,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有瑕疵之二手車輛?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向行將競拍中心拍得本件LEXUS廠牌二
手車輛,後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車予聲請人,並於同年
6月17日交付該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27日某時,駕駛該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05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上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詳加敘述,本院認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先予敘明。
㈡另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買這台車子時
,對方有無提供車況證明?)他有提供給我『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但是我現在找到的查定表只有BENZ部分的查定表,本件車輛LEXUS的部分,我現在找不到」、「(問:妳提供的查定表是BENZ,不是本件車輛?)這個是裕融退件給我的,這個是我第一次申辦貸款沒有過的代辦公司,至於為何查定表不是本件車輛要問被告」、「(問:買本件車輛前,你如何注意車況?)我當時是看到照片,且這一台車子是競拍車,是王○○去幫我競拍的,我當時會選這台,是因為覺得這台車它的評價比較好」等語(他卷第103頁背面),經與卷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客戶ID欄位記載:孔○○;車款代號欄位記載:Mercedes-Benz/C300,見他卷第43頁)、BENZ廠牌之中古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他卷第53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聲請人於購買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前,原先係欲購買BENZ廠牌之中古車(型號:C300),惟因貸款未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致聲請人乃轉而購買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是汽車貸款公司辦理客戶之二手車貸款業務時,應有依憑客戶檢附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以審核是否核貸無疑,既若是,則本件聲請人於購買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時,客觀上既已另向遠信資融公司貸得款項,則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購得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前,聲請人曾欲委由被告競拍BENZ廠牌之中古車,惟因貸款未經核貸而未果之交易情形而言,被告既尚曾交付另輛BENZ廠牌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聲請人,且觀之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聲請人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未曾交付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以及卷附相關事證,本件實不無聲請人於申辦貸款時,將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交予遠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可能。至聲請人所執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LEXUS廠牌二手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之列印日期記載「2020/12/21」等字樣,以此推論被告確未於聲請人購買該車時交付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聲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查定表之列印日期固記載「2020/12/21」之數字,惟於該列印日期之左方尚記載「00000000」等字樣(此觀之該查定表自明,見他卷第135頁),足見上開LEXUS廠牌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於聲請人向被告購得該車前之109年4月10日,即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而存在,被告固於偵查中之109年12月21日,始列印該查定表交予檢察官,此亦僅得以證明被告列印前述查定表之時間係109年12月21日,尚難僅憑此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蓋該查定表既屬客觀上於109年4月10日即存在之電磁紀錄,已如上述,自具有可重複列印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陳詞,尚嫌無據。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查,本件縱認被告未交付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予聲請人,然關於通常一般二手汽車之買賣,此類交易流通之買受者多僅要求所購得之二手車具有正常功能,並僅就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外觀新舊、折舊後之市值進行估價,參以聲請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實際購得本件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前,所依憑之購買資訊乃該二手車輛之外觀照片,以及自行所得悉該車之評價較為良好,便委託被告代為向行將競拍中心拍得該車,益見聲請人於購車當時對於其所購買者乃二手車輛,本不得與新車相提並論乙事,主觀上亦有認知無疑,是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買賣之契約必要之點,誠屬該車具有正常之行駛功能要求無訛。而本件被告於拍得該二手車輛後、售予聲請人前,為使該二手車輛符合一般二手車輛應有之可供安全駕駛之功能,尚進行相關之裝備更換及維修等支出,此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該二手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寄存單等自明(他卷第137頁、第163至179頁),足見被告為使本件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具有正常行駛功能,尚進行相關之維修;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交付上開二手車輛予聲請人後,聲請人直至同年9月27日始在屏東縣發生車禍,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考(他卷第55頁),足徵聲請人於收受該車後已逾3月方發生交通事故,徵之常理,上開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若不具有正常行駛功能,豈得容聲請人駕駛歷時逾
3月之久,又聲請人何以得自高雄市行駛至交通事故地點之屏東縣之遙?且聲請人就發生該交通事故之原因,於事發後為警詢問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BEA-8722號沿省北路二段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因為我『對於路況不熟』導致我車輛不慎撞擊路旁停放車輛6051-EV號及民宅圍牆,致又波及到路旁停放小客車ANV-2051號、小貨車2813-E7號,我右手右腳、頭部擦挫傷」等語,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83頁面),可知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就車禍事故原因,其主觀上亦未認該車有何設備突發故障導致其駕駛失控之情。準此,綜合本件卷內相關客觀顯現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所售予聲請人之上開LEXUS廠牌二手車輛,因具有被告所刻意隱瞞之瑕疵,導致該車不具正常行駛之功能,況聲請人亦僅空泛指稱該車具有被告所未告知之「瑕疵」存在,致其陷於錯誤而誤購買該車,惟究竟係何「瑕疵」乙事,亦未見聲請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加以,聲請人固又認公路監理機關之驗車僅屬基本檢驗,該
檢驗合格之結果不足為上開二手車輛車況良好之依據云云。然查,公路監理機關之車輛檢驗,乃現行國家對於汽車行駛安全標準之檢驗,雖無法對汽車之整體車況為完整、細部之檢驗,惟仍為汽車得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之現行、有效客觀標準,且稽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他卷第115頁),可知該檢驗紀錄表之檢驗項目包含「廢氣測試」、「第三氣體」、「黑煙測試」、「前輪定位」、「煞車效能(煞車測試、前軸、第二軸、第三軸、第四軸、總煞車力、手煞車力)」、「車身及底盤」等檢驗,衡情已具備基本之汽車功能檢驗,並對行車安全最重要之剎車功能為前揭多項檢驗,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該二手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結果,不足為上開二手車輛車況良好乙節,亦未於偵查中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客觀事證之審酌後,認亦無足採。
㈤另聲請人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卷附估價單(他卷第
135頁)之總金額記載有誤,且經其實際走訪開立該估價單之車行老闆表示該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並非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109年5月10日」,可見被告乃以虛偽證據誤導檢察官云云。惟查,通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中,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其製作之嚴謹程度自難以交易中之契約、請款單等相提併論,尚難僅以卷附估價單之總金額之誤載,即全然否定該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細項為真;另於汽車維修當時並未填具估價單,而於事後補行製作估價單時,由該估價單之製作人倒填實際維修日期之情形,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亦非罕見,則本件縱認聲請人所稱估價單之實際開立日期並非109年5月19日乙事為真,尚與現行一般社會交易實務無悖,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前揭估價單為虛偽不實之相關事證存卷,自亦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全卷,並審閱相關卷存事證
,認本件被告尚無何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確涉有何詐欺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所指稱本件LEXUS廠牌之二手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是否確交予遠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及上開估價單是否確係偽造,固得另行調取本件貸款資料、傳喚開立該估價單之車行老闆具結作證以釐清,然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再執前詞為爭執且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標準。是以,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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