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安區○○相對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6年度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6117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43,000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1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鳳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