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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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欣宏 指定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4392、5377、6271、6281、79
97、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欣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欣宏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風 」、「 曾妞妞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分別稱「阿風」、「曾妞妞」)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
108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阿風」、「曾妞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於該組織中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且可預見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匿名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後,轉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本案詐騙集團允諾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阿風」、「曾妞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㈡「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時間、方法,使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欄所載之 謝珍 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㈡「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載),旋由陳欣宏持「阿風」所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㈡「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依「阿風」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08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名義,向 廖亭雅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能協助借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查核云云,致廖亭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2時8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2339********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㈣之匯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利服務方式,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7號之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後,陳欣宏再依「阿風」指示,於同年月21日8時13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時間、方法,使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被害人」欄所載之 吳洲國 、 蘇少揚 、 劉清水 、 林正煌 、 陳楊燕 、 謝佩 真、 陳映蘋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所載),旋由陳欣宏持「阿風」所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依「阿風」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並由「阿風」給與當日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吳洲國、 謝珍之 、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 謝佩真 、陳映蘋、廖亭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相關證據暨出處」欄所載之證人廖亭雅、吳洲國、謝珍之、蘇少揚、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謝佩真、陳映蘋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欣宏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依「阿風」指示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領 博奕 的錢,我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但不知道跟詐欺有關,我發現工作內容與我認知的博奕有差異時,就沒有繼續做,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欺、洗錢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亦已自首,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欣宏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照「阿風」指示,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阿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9偵5377卷第9至13頁、109偵13235卷第9至13頁、109偵153卷第6至
10、81至83頁、109偵7997卷第8至13、16至17頁、109偵4392卷第8至13頁、109偵6271卷第8至12頁,原審109審訴1827卷第99頁、109訴1491卷第108、337、344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妞妞」、「阿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08他8911卷第66至75頁、109偵153卷第31至37、115頁、109偵5377卷第71至81頁、109偵6271卷第21至23、27至30頁、109偵7997卷第55至63、67至73頁、109偵13235卷第27頁)。又被告所領取內有告訴人廖亭雅申設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其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所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載之款項,係「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方式,向 廖婷雅 、吳洲國、謝珍之、蘇少揚、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謝佩真、陳映蘋如施以詐術所得一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欄所載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博奕公司外場工作,才依對方指示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中旬,在
博奕網站上看到招募日薪2千元之外場員工的訊息,就與綽號「阿風」之人聯繫接洽,見面時,該名男子告知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網站領取現金,且領錢時,會有人在附近監視,我都是依「阿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碰面,他會提供提款卡讓伊去領錢,每次領完錢,「阿風」會要求我用橡皮筋綑綁現金,送到指定地點,來收取現金的人每次都不一樣,我沒有「阿風」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109偵5377卷第9至13頁);於同年月10日、14日警詢時供稱:領錢前,會給我一個拉鍊袋,「阿風」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拉鍊袋內,提領完畢後,「阿風」會來跟伊收錢,都是在路邊隨機交付,有時候會在停等紅燈時,「阿風」就突然騎車出現,我有問過「阿風」為什麼他自己不去領錢,「阿風」說因為款項太多,所以要請多一點員工幫忙領錢等語(見109偵13235卷第9至13頁、109偵7997卷第5至13頁);於同年月12日、16日、17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中旬,上網看到博奕網站應徵外場人員,後來一名女子(即「曾妞妞」)跟我約在板橋車站轉運站旁面試,要求我提供2間銀行帳戶給他,並且表示有人掛保證不會有事情,但我覺得奇怪沒有答應,那名女子就介紹另一份外場領錢的工作,叫我下午跟「阿風」面試,伊跟「阿風」約在麥當勞見面,「阿風」說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提領賭客的錢,我覺得奇怪,有詢問他為何要請人代領,難道不怕我們領完錢跑掉,「阿風」說博奕是灰色地帶,所以才請外場人員幫忙領錢,而且領錢時會有資深員工在旁邊看著,所以也不怕跑掉,而且也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供他拍照存證,日薪2千,每天早上上班前,「阿風」會給我工作機跟提款卡,我領完錢後,回報給「阿風」,停等紅燈時,「阿風」就會突然出現跟我收錢,我也有幫忙領包裹,但我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領一次,覺得他們要我幫忙領包裹,而且領了還不准打開,旁邊還疑似有警察,我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幫忙領包裹,他們每次都要求我刪除訊息,「阿風」跟我收錢的方式也很奇怪,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109偵4392卷第8至13頁、109偵153卷第81至83頁、109偵6271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是領博奕的錢,我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也知道博弈是違法的,我也有提出質疑,為什麼要讓陌生人領博弈的錢,對方表示會有人在附近,不用多久會有人跟我收取,但我不知道所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原審109訴1491卷第337、34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阿風」、「曾妞妞」等人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阿風」、「曾妞妞」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且面試地點約在轉運站旁或麥當勞,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且公司每日上工前提供工作機,供被告與「阿風」聯繫,並要求要將對話訊息刪除,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情有別;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上午面試時,「曾妞妞」即已告知必須提供2本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察覺有異而當場拒絕,則何以又答應從事提領賭客匯入款項之工作?其提領款項後,對方又係在不特定地點,趁被告停等紅燈時,突然上前取走款項,對方以如此詭異之方式收回款項,顯然有異,依被告智識尚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款項,無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與對方間亦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不自行提款,或委由信賴之人代為領款,反耗資委請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領款,再派人監視被告提款,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代為領取包裹時,曾經因為疑似有警方在場,而拒絕繼續代為領取包裹,則倘若全無違法,被告何以注意現場有無警察?又何必僅因有警方在場,即拒絕繼續領取包裹?更況乎,被告已自陳其察覺有異,而有質問「阿風
」為何不自行領款之舉措,足徵被告對於代為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西點麵包工作,行為時40餘歲(見原審109訴1491卷第346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風」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二)部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再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阿風」或其指定之人,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查:
⒈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次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係分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廖亭雅交寄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指示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而由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阿風」、「曾妞妞」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次詐欺犯行、洗錢(附表二部分)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風」、「曾妞妞」等人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預見,已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預見,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廖亭雅詐欺取財犯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洲國等8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各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限於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即附表二)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⒉又觀諸被告所述,其接觸之人員有「阿風」、「曾妞妞」,
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復自陳:每次來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等語(見109偵5377卷第13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協助借款名義,或被害人親友(俗稱「猜猜我是誰」)名義編織急需用金之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詐取金錢,集團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轉交上手,有前述被告之供述、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妞妞」、「阿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已如前述,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對於上情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可信。
㈥、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款項可能涉及非法,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參與組織犯罪: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觀諸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領取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可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⒈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部分,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被害人蘇少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而先後2次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各該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載多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多次領款行為,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㈢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說明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指明「陳欣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之贓款」等情,足認此事實本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起訴法條應予補充,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⒉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雖亦未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㈤③④所載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編號①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前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以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部分,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洗錢部分)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㈥、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被告前㈠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07號、97年度簡字第1368號、9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7月(2次)、9月、3月、10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1日(下稱甲刑期);㈡因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101年度訴字第1824號、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㈢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竊盜、搶奪等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無自首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係主行到案並在犯罪發覺前自首,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樟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8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是由我訊問及記錄,當天被告是自行到案,被告到案並未說劉清水以外之被害人,說他提領十幾萬,但金額流向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有提到「阿風」,但只提供LINE對話截圖,且他提供的「阿風」資料無從查證,被告有提到他有去其他地方提款,但沒有提供證據,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本案是被害人先報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他老婆的摩托車在我們轄區提領,才通知被告來做筆錄問騎機車的人是不是他,被告有坦承是他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羽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被告10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是由我訊問,另一個同事做筆錄,本案緣由是被害人廖亭雅到案說明她的玉山金融卡被詐騙,我們發現廖亭雅的包裹是在統一超商中華門市被領取,另外在165平台查詢,被害人廖亭雅的帳戶有一筆是被害人劉清水遭詐騙,然後調閱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被告騎其配偶的機車,所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報請指揮偵辦時,已知被害人至少有廖亭雅、劉清水,且嫌犯是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製作筆錄時有說他在永和、中和、蘆洲都有領錢,但沒有被害人就沒有辦法有詳細的提領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方於108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案到說明前,即已因被害人劉清水、廖亭雅報案,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及165反詐騙平台,而查悉被告為本件犯嫌。
⒉且觀諸被告歷次警詢筆錄(見109偵5377卷第9至13頁、109偵
13235卷第9至13頁、109偵153卷第6至10頁、109偵7997卷第8至13、16至17頁、109偵4392卷第8至13頁、109偵6271卷第8至12頁),警方係因經由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165反詐騙平台相關資料比對後,發覺被告業亦可能涉犯本案詐欺車手,而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在被告向警方坦認如附表二所載各次提款行為前,警方已發覺其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及提
款之工作,復以前揭詐騙告訴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處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害人廖亭雅之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係用以作為向附表二編號㈣所載被害人劉清水施詐之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固同此記載,惟於附表編號1誤載為「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㈢)之匯款帳戶」,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亦有未當。⒊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於該編號「提款時間」欄所載時間,
係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北縣遠東店、同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康店提款(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載),原審未予詳察,逕認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另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㈤之提款地點、時間,其中③④提款時間分別誤認為「108年11月21日2時24分、25分」,及提款地點漏載「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明店」,均有未洽。
⒋被告就針對附表二編號㈢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多次領款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未予論及,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廖亭雅等人受有損失,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西點麵包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491卷第3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提領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本件犯行,而獲有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109偵7997卷第13頁),為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證據、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相關證據暨出處㈠事實欄一㈡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4392卷第33至3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獨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同新北地檢署108他8911卷第15、25至37頁)⒊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同上他卷第66至75頁)㈡附表二編號㈠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洲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153卷第13至17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至49、55至57頁)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同上偵卷第51頁)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至106頁)⒌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㈢附表二編號㈡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珍之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153卷第135至137頁)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至106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㈣附表二編號㈢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少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153卷第139至141頁)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至106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㈤附表二編號㈣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4392卷第45至48頁)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08他8911卷第43至63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地檢署109偵153卷第115頁、109偵5377卷第71至81頁)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28號函檢附廖亭雅前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9153卷第109至113頁)㈥附表二編號㈤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7997卷第23至2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57頁、109偵6271卷第24至26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9偵6271卷第59至63頁)㈦附表二編號㈥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7997卷第27至2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109偵6271卷第21至至23、27至30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84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9偵6271卷第67至69頁)㈧附表二編號㈦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7997卷第19至2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55、61至65頁)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31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9至104頁)㈨附表二編號㈧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13235卷第17至2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頁)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7頁)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31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9偵7997卷第99至104頁)附表二: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㈠吳洲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洲國,佯為友人 林冠傑 ,復以LINE向吳洲國詐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洲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由陳欣宏自「阿風」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而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將款項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60,000元①108年11月20日11時8分21秒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北縣遠東店②108年11月20日11時9分12秒20,000元③108年11月20日11時10分1秒5,000元④108年11月20日11時12分4秒12,000元⑤108年11月20日11時19分2秒2,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康店㈡謝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珍之,佯為親戚 黃淑宜 ,並向謝珍之訛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謝珍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由陳欣宏自「阿風」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項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月18日16時48分許30,000元①108年11月19日0時41分27秒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新漳和店②108年11月19日0時42分5秒10,000元㈢蘇少揚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3時許,佯為蘇少揚之友人 黃婉婷 ,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少揚詐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蘇少揚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由陳欣宏自「阿風」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19日15時14分59秒20,000元①108年11月19日15時30分25秒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順店108年11月19日15時16分36秒10,000元②108年11月19日15時31分20秒10,000元㈣劉清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清水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致劉清水陷於錯誤,而於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向廖亭雅施詐所取得之玉山銀行帳號02339********號帳戶內。復由陳欣宏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右揭「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21日14時21分許300,000元①108年11月21日14時33分8秒1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②同日14時34分14秒20,000元③同日14時35分4秒20,000元④同日14時36分4秒20,000元⑤同日14時44分18秒50,000元同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⑥同日14時54分25秒20,000元同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⑦同日14時55分31秒5,000元⑧108年11月22日0時57分20秒14,9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⑨同日0時59分6秒50,000元⑩同日0時59分59秒50,000元⑪同日1時1分9秒30,000元⑫同日1時3分35秒5,000元㈤林正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正煌,佯為侄子「小弟」,向林正煌訛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正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 簡麒展 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欣宏持自「阿風」處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接續提領如右揭「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20日12時許200,000元①108年11月20日12時57分0秒10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②108年11月20日12時58分16秒20,000元③108年11月21日1時37分52秒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明店④108年11月21日1時42分53秒59,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耀店㈥陳楊燕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楊燕,佯稱為侄子 楊慶童 ,並向陳楊燕訛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楊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 吳庭毓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欣宏持自「阿風」處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接續提領如右揭「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20日13時33分許400,000元①108年11月20日13時41分19秒150,000元新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店②108年11月21日1時30分49秒10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富店③108年11月21日1時32分51秒50,000元④108年11月21日1時13分58秒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漢江店⑤108年11月21日1時17分55秒80,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祝山店㈦謝佩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謝佩真,佯為友人 賴清泉 ,並以LINE訊息向謝佩真訛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謝佩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 陳士玄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欣宏持自「阿風」處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接續提領如右揭「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20日11時21分許150,000元①108年11月20日12時38分47秒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②同日12時40分4秒20,000元③同日12時41分7秒20,000元④同日12時42分7秒20,000元⑤同日12時43分7秒20,000元⑥同日12時44分3秒20,000元⑦同日12時45分8秒20,000元⑧同日12時46分17秒10,000元㈧陳映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映蘋,佯為其友人,並向陳映蘋訛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映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陳士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欣宏持自「阿風」處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右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接續提領如右揭「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108年11月21日11時4分許50,000元①108年11月21日11時28分37秒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維興店②同日11時29分39秒20,000元③同日11時30分46秒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