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鵬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鵬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被告乃已婚人士,並育有二子,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賣場美工課長之職,經濟情狀小康,竟為滿足其個人一時的偷窺慾,而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傷害,其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狀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向告訴人道歉,惟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無從進行和解事宜,然由此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為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