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0
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樑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後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令該車右後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損害該車右後車門玻璃乙片,足以生損害於 陳佩芳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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