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6,611元,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183,939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
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
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