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RA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於民國96年8月22日17時41分行經基隆市○○路、信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仍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該局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受處分人戶籍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因查無此人,投遞未果退回,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退信封面及其上戳章註記可證,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2條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有原舉發機關96年12月11日基警交字第0960074262號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0日始遷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之前之戶籍地址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有受處分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所查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應屬合法。原處分機關乃逕以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規定高額裁罰,其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既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以其個人家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尚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