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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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 吳力秀環 被告 吳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女一
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時有爭吵,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也未曾返家探視原告母子,被告離家期間,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時有爭吵,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後,
即未再與伊聯絡,也未曾返家探視伊與子女,被告離家期間,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伊獨自負擔等情,此據證人即兩造次女 吳淑琴 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兩造夫妻不合會吵架,原告就帶我們小孩搬到外面住,後來被告有過來跟我們住,但是兩造又吵架,所以被告於十年前又離家出走,出去後,便沒有再跟我們聯絡,我們有去找過被告,被告沒有理會我們,我們就離開。(被告離家後,都是何人照顧你們?)原告,生活費也是原告給我們,被告沒有給過我們生活費,扶養過我們。」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弟 力榮 論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約十幾年沒有住一起,當時兩造夫妻不合常常吵架,有一次,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就帶小孩搬出去外面住。(原告搬出去後,被告有無過去與原告住?)沒有。(為何證人吳淑琴證述,原告搬出去後,被告有搬過去跟他們住,之後兩造吵架,被告就又搬出去?)因為我沒有與原告同住,所以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離家後十幾年來,都沒有給過原告母子生活費,期間都是原告在賺錢養小孩。」等語,及證人即兩造長子 吳金寶 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兩造吵架,被告搬出去,起先兩造吵架是原告搬出去,後來被告來跟我們同住,之後兩造又吵架,被告就搬出去,這已經十年了,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沒有被告的消息,家中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並沒有支付。」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0年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近十年,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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