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毓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毓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洪毓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刑度均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第5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且表示希望本院不要對被告判刑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第39、49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