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儒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平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車道畫有倒三角讓路線與永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劉筱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方沿永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筱薇受有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協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協儒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筱薇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