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LAM(中文名:阮世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HELAM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駕駛執照,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NGUYENTHELA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NGUYENTHELAM(下以中文名「阮世林」稱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2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販賣泰國商品商店飲用6罐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員大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點菸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阮世林身上酒味,嗣經警方同日22時2分許對阮世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世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蒐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