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暐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暐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林禹順」均應更正為「林淇睿」;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109年4月8日22時27分」應更正為「109年4月8日22時24分許」、編號2交易時間「109年4月8日22時27分」應更正為「109年4月8日22時23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1801號函暨綁定門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以告訴人林淇睿(原名林禹順)之名義,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向iTuneStore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TuneStore網路商店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代扣
費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iTuneStore網路商店詐欺得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
,逾越告訴人同意之範圍,擅自以向告訴人借用之本案門號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但未如期履行賠償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3、74、89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明定。經查被告詐得前揭遊戲點數相當於1萬2,280元(計算式:170元+170元+300元+270元+330元+3,190元+330元+270元+670元+3,290元+3,290元=1萬2,280元)之財產上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簡字卷第65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已履行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可知被告已履行賠償金1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2,280元,爰就其犯罪所得2,28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依其與告訴人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於民國109年4月2日,先徵得林禹順之同意而以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授權碼購買遊戲系點數,陳暐智取得上開資訊後,在「iTunesStore」網頁內輸入本案門號及授權碼以綁定本案門號之付款資訊於其所有之AppleID並購買遊戲點數約新臺幣(下同)170元。 嗣陳暐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22時27分至109年4月27日19時52分期間,逾越林禹順同意授權170元之範圍,佯以表示林禹順同意以本案門號繼續購買遊戲點數,利用已綁定本案門號為付款資訊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並透過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支付費用而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iTunesStore」誤認係林禹順或經林禹順授權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陳暐智共計以上開方式購買價值達12,280元之遊戲點數,而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禹順、大哥大電信公司及「iTunesStore」。嗣林禹順收受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於109年4月27日向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暐智於偵訊之供述。坦認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林禹順之門號綁定電信帳單及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然辯稱:每一次都會寄驗證碼到林禹順手機,林禹順再跟伊講簡訊驗證碼伊才能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稱:第一次買點數要驗證碼伊有同意,但伊跟被告說買完該次要登出不能繼續用伊的手機號碼買點數,後來沒有再收到驗證碼,事後問被告時被告否認有用手機繼續購買點數等語。3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4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全部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以本案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27日分別質問被告驗證碼及小額付費等情。4大哥大公司110年1月6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0054號函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成功通知簡訊11則翻拍照片。iTuneStore交易及認證流程;被告使用本案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iTuneStore」消費共1萬2,280元。
二、被告利用大哥大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以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帳單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所為,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利用先前已綁定告訴人本案門號之付款資訊,多次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進行消費,則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告訴人本案門號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09年4月8日22時27分至109年4月27日止,以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2,2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3月07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單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1MMFZJXMY98109年4月8日22時27分170元2MMFZJXMM15109年4月8日22時27分170元3MMFZLQY98F109年4月16日0時22分300元4MMFZLQYQ67109年4月16日0時22分270元5MMFZLSK546109年4月16日2時12分330元6MMFZLSSBLJ109年4月16日2時12分3190元7MMFZLSTSQL109年4月16日2時12分330元8MMFZNH65BZ109年4月22日16時26分270元9MMFZQXV3KX109年4月27日19時52分670元10MMFZQXVSS2109年4月27日19時52分3290元11MMFZQXX2ZT109年4月27日19時52分3290元總計1萬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