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3號原告 陳志弘 被告 宋潔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7,18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344.94㎡×公告土地現值62,928元/㎡)+建物課稅現值1,300,800元=23,007,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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