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再傳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 梁堯謙 推倒,再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臂、兩髖腿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9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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