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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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憲
陳勤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孟憲與陳勤雙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因行車糾紛互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相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孟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胸部、膝部、足部挫傷、膝部、足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筋膜炎、肌痛、肌炎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勤雙則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左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大腳趾擦傷、鼻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孟憲與陳勤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孟憲與陳勤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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