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再抗告人 高建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被告高建順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並由其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父 高騰達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同月30日起算,至同年8月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士林地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士林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同年7月初,與其父高騰達爭執而離家,另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直至同年8月8日返回戶籍地後,始見其父已代收系爭判決書但未告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既與其父不睦,顯非屬再抗告人之同居角色,難據此認定有合法之補充送達,故再抗告人上訴期間應以實際收受判決書正本之同年8月8日起算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再抗告人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惟第一審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20行準備程序時,曾就再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高騰達於同年1月11日代收傳票,惟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再抗告人並未到庭,嗣經士林地院查悉再抗告人因他案已於同年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服刑,之後士林地院於同年3月20日、4月8日、4月30日、5月29日、6月12日開庭期日,均改向臺北分監送達傳票,並提訊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均依法到庭應訊或辯論(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及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士林地院於上開同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再抗告人既已入監服刑,非經法院提訊,再抗告人自無法自行到庭,然再抗告人未到庭,究係因其父高騰達未向再抗告人轉達開庭通知(若其父有轉達,再抗告人當時雖在監服刑,亦可具狀向法院陳明,請求法院提訊)或再抗告人已知悉開庭期日而隱瞞,法院當時亦未查知其入監服刑而未依法向監所提訊所致?原因不明。又再抗告人係於108年
6月14日始從臺北分監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法院所稱於同年7月8日向案外人呂家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24頁、第49頁)。鑒於上述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亦由再抗告人之父高騰達代收傳票,抗告人未到庭之原因亦可能係因其父未轉達所致;則再抗告人所稱因與其父發生爭吵,而搬出上開戶籍地址,另承租他屋居住,其父並未告知已代收士林地院判決書,嗣於返回戶籍地址後,始於家中發現判決書等情,似非全無所據。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是否仍居住其臺北市○○區○○街○○○巷○○號戶籍地址,似非無疑。乃原審未釐清再抗告人之住居所情況,以士林地院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士林地院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並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難昭折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釐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