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居同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甲○○之推定生父為被告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甲○○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乙○○自102年6月間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嗣於103年5月間認識訴外人 白宏維 ,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原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但依DNA鑑定結果,原告甲○○與白宏維具親子關係,故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不是小孩的父親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為:「送檢註明為白宏維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僅一組矛盾,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405471.5,PP值=0.0000000000(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等語,復為被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則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甲○○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既非原告甲○○之生父,則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69號卷第7頁,收文章之日期),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甲○○確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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