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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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國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國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