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再抗告人 李元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元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6、8至10、15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
11、12、13之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4年8月間至105年10月間;另所犯附表編號2至5、8至10、15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分別觀察所犯各罪,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因而認第一審裁定難謂允當,予以撤銷,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另行改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濫用裁量權(即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雖然我國刑法連續犯已廢除,然原裁定對於時、空密接下之各罪,所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與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相較,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未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個案情節不同,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