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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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7,459
元,及其中本金16,10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5月1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英
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
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20,277元,及其中本金116,006元
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37,736元(含信
用卡金額17,459元、代償金額120,27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