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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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文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文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上訴,其餘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52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犯罪所得3652元賠償予告訴人 楊萬成 ,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商品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退款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3652元,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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