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李珮瑄 律師

相對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徐睿謙 律師

黃云宣 律師

蔡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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