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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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複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告 許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乃㈠先位聲明:兩造間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至4樓全棟)建物及3個停車位(編號1、3、4),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2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1/10000土地為買賣標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據兩造
106年6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超過825/10
000以外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定之。查兩造就上揭房地之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2,8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44,88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9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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