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告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許季安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許佩霖 律師被告 楊貽鈞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 曾冠智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俊昇,其已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司)業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季安為清算人,復於
103年10月13日為解散登記,且已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被告映相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許季安為被告映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三、被告曾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被告曾冠智、楊貽鈞為連帶保證人,申貸一筆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95%計算;另筆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38%計算,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一次清償。貸放日期為101年11月8日,當時被告楊貽鈞仍擔任該公司董事。詎被告自103年9月8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利息,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借款本金合計12,00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清償。違約金經計算僅年息0.295%及0.59%、0.438%及
0.876%,無過高之虞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映相公司則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本件兩造雖於借款約定書約定「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違約金之計算,然被告自與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訂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起,均有按時攤還本息,而係自103年9月8日起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未能繼續依約給付,距兩造約定借款末日即104年11月8日僅餘1年2個月之時間,足見被告實乃因嗣後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給付,並非惡意積欠,且原告損害應非甚鉅,況原告係於具定型化契約性質之「約定書」訂定上開以10%、20%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此乃為法定利率之上限,而被告現已因營運困難而決議解散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如被告仍須擔負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恐有顯失公平之情,故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懇請本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貽鈞則以: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
99年5月2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而本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若有成立此類保證關係且卸任者,自得以前開條文為法理予以適用,卸免其保證責任。經查,被告斯時因擔任映相公司董事與總經理方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早已辭任董事,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由原總經理職務降為一般部門經理,俟更於103年9月遭映相公司資遣。準此,被告已辭任公司董事並已生效,依民法第753條之1要旨,即卸免其保證責任。原告依據系爭貸款之借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顯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被告曾冠智、楊貽鈞為連帶保證人,申貸一筆2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95%計算;另筆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38%計算,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一次清償。貸放日期為101年11月8日。被告自103年9月8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利息,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借款本金合計12,00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楊貽鈞斯時因擔任映相公司董事與總經理方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貽鈞嗣已辭任董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由原總經理職務降為一般部門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違約金部分應否酌減?被告楊貽鈞得否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發生、何時停止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及債務餘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並未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國內各金融機構之標準作法,並未苛待被告。況其違約金係依附利息之利率計算,而本件約定利率並不高,實際計算結果,關於25,000,000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9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295%,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0.59%計算違約金;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3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438%,其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0.876%計算違約金,衡情均難謂有過高,再念及原告本件未獲清償之金額甚鉅,對於違約金不予酌減,絕未顯失公平。至被告映相公司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三)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固有明文。詳言之,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99年5月2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不能令其為離職後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惟法既明文「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亦即仍須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楊貽鈞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為:因擔任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與銀行間之委任保證契約(由銀行為該公司承攬之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該公司就工程違約時,由銀行在約定限額內墊款支付履約保證金予該工程定作人,即該公司向銀行借貸同額金錢,再由該公司向銀行清償),在一限額內,就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對其辭任董事後,始發生之銀行支付履約保證金,而使該公司須向銀行清償同額金錢之債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負保證責任,即為適例。本件與上述案例不同之處在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日貸放之時(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被告楊貽鈞斯時因擔任被告映相公司董事與總經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其自認無訛,故此一債務為被告楊貽鈞在任職董事兼總經理期間被告映相公司既有債務,並非在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753條之1免其保證責任。
是被告楊貽鈞所辯要屬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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