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782、783、78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九至十一、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過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嗣: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陸續接獲 黃美華 、 盧彥銘 報案,分別指稱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點遭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竊嫌於行竊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未發現遭竊,無報案失竊紀錄)離去,經依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竊嫌特徵,並於比對慣竊資料後,發覺陳易賢涉嫌行竊上開汽車內財物,且經詢問陳易賢亦坦承犯案,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⑵經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後,向陳易賢詢問關於犯案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來源時,陳易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機車係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陸續接獲 宋婉如 、 許哲禎 報案指稱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地點遭打破車窗行竊車內財物後,隨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竊嫌分別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業經車主報案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未發現遭竊,無報案失竊紀錄)之機車,且兩案之犯案手法、竊嫌身型穿著及使用交通工具均雷同,研判係同一人所為,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慣竊資料後,認犯案手法相似之陳易賢涉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上開汽車內財物,且經詢問陳易賢亦坦承犯案,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
四、五、七所示之犯行。⑷經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後,向陳易賢詢問其犯案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來源時,陳易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車牌係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陸續接獲 林洲棋 、 陳美君 及 廖素貞 報案,分別指稱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地點遭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後,隨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確認竊嫌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車主未發現遭竊,無報案失竊紀錄),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竊嫌特徵,並於比對慣竊資料後,發現竊嫌之體型及犯案手法與陳易賢極為相似,認陳易賢涉嫌行竊上開汽車內財物,經詢問陳易賢亦坦承犯案,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⑹經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後,向陳易賢詢問其犯案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來源時,陳易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車牌係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接獲 林廷睿 報案指稱在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地點遭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後,隨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機車,經依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竊嫌特徵,並於比對慣竊資料後,發現竊嫌之體型及犯案手法與陳易賢極為相似,認陳易賢涉嫌行竊上開機車車牌及汽車內財物,經詢問陳易賢亦坦承犯案,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黃美華、盧彥銘、 林璟 志、許哲禎、 楊接斌 、陳美君、廖素貞、林洲棋、 林延睿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易賢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8、136頁),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3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偵緝字第782號卷第16至17頁、偵緝字第783號卷第2至3頁、偵緝字第784號卷第
2至3頁、偵緝字第785號卷第18至19頁、聲羈字第37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至23、55、58至61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盧彥銘(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 林璟志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許哲禎(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楊接斌(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陳美君(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頁至反面)、廖素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林洲棋(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反面)、林延睿(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攻耀 (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宋婉如(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 楊玲惠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 劉佳媛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 張家芳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①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4至39頁);②關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04年2月3日德吉街120號前竊案竊嫌路線圖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牌號碼分別為277-TBD、770-DPB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00、8712-GF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4、24至34頁、104年度核退字第298號卷第6至22頁);③關於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6至21頁);④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至18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
8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僅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易賢行竊如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二所示之車牌,均係持其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拆卸車牌,該T字型扳手可拆卸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乃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七、九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如附表編四、六、八、十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如附表編號三、七、九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如附表編號3、13所示部分,其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竊盜之階段行為,毀損為竊盜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被告所犯9次普通竊盜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
一、二、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
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①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向其詢問犯案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未發現遭竊,無報案失竊紀錄)之來源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機車係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②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向其詢問犯案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未發現遭竊,無報案失竊紀錄)之來源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車牌係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③於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向其詢問犯案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未發現遭竊,無報案失竊紀錄)之來源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車牌係其竊得,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3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6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槍砲、搶奪、恐嚇、詐欺、傷害、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七、九至十一、十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四、六、八及十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雖係供如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6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所稱: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查被告本案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細繹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各僅係竊取機車、車牌及路旁停放汽車內之財物,利得究屬有限,再衡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及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對其犯行為適當處罰,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應可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對其未來發展仍具有可期待性,又諭知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兼衡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行竊過程│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3年│臺中市中區│陳攻耀│車牌號碼000-000│未拔機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8月15│市○路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而遭├─────────┤││日某時│前│││被告竊取│陳易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3年│臺中市中區│黃美華│車牌號碼00-0000│騎乘前揭│刑法第320條第1項│││8月30│平等街與民│(僅表│號自小客車內之皮│車牌號碼├─────────┤││日凌晨│族路口│示對竊│夾1只(內有身分│570-BAL│陳易賢犯竊盜罪,累│││1時52││盜部分│證、健保卡、汽機│號重型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提出告│車駕照、信用卡、│車至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毀│金融卡、金典酒店│地點,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部分│會員卡及招待券各│石頭砸破│。│││││未據告│1張、現金新臺幣│汽車駕駛││││││訴)│《下同》3500元、│座車窗入│││││││零錢500元、7-11│內竊取。│││││││禮券200元)、││││││││手機1支。│││├──┼───┼─────┼───┼────────┼────┼─────────┤│三│103年│臺中市中區│盧彥銘│車牌號碼000-0000│騎乘前揭│刑法第320條第1項│││12月5│成功路186│(表示│號自小客車內之現│車牌號碼│、第354條│││日22時│號前│對竊盜│金69萬元。│570-BAL├─────────┤││53分││及毀損││號重型機│陳易賢犯竊盜罪,累│││││均提出││車至左列│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地點,以│,如易科罰金,以新│││││││石頭砸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四│104年│臺中市東區│林璟志│車牌號碼000-000│以客觀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1月31│東英八街與│(提告│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足供作為│第3款│││日18時│一心街口公│竊盜)│牌1面。│兇器使用├─────────┤││許│園人行道上│││之T字型│陳易賢犯攜帶兇器竊│││││││扳手拆卸│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牌竊取│徒刑捌月。│││││││。││││││││││├──┼───┼─────┼───┼────────┼────┼─────────┤│五│104年│臺中市南區│宋婉如│車牌號碼0000-00│將前揭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2月3│德吉街120│(毀損│號自小客車內之手│得之車牌├─────────┤││日18時│號│部分未│提包1只(內有現│號碼6GM-│陳易賢犯竊盜罪,累│││21分││據告訴│金2萬3000元、│917號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iPadmini1台、兒│牌懸掛在│,如易科罰金,以新││││││童相機1台、行動│其所騎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源1台、皮夾1│機車上,│。││││││個、身分證、健保│前往左列│││││││卡、信用卡、金融│地點,以│││││││卡、禮券300元等│石頭砸破│││││││物)。│右後車窗││││││││入內竊取││││││││。││├──┼───┼─────┼───┼────────┼────┼─────────┤│六│104年│臺中市南屯│楊玲惠│車牌號碼000-000│以客觀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2○○○區○○街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足供作為│第3款│││日某時│號││牌1面。│兇器使用├─────────┤││││││之T字型│陳易賢犯攜帶兇器竊│││││││扳手拆卸│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牌竊取│徒刑柒月。│││││││。││││││││【自首】││├──┼───┼─────┼───┼────────┼────┼─────────┤│七│104年│臺中市南區│許哲禎│車牌號碼000-0000│將前揭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2月6│文心南十路│(表示│號自小客車內之聯│得之車牌│、第354條│││日19時│199號旁│對報案│想牌筆記型電腦1│號碼770-├─────────┤││25分││所稱遭│台、行動電源1個│DPB號車│陳易賢犯竊盜罪,累│││││打破車│。│牌懸掛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窗竊盜││其所騎乘│,如易科罰金,以新│││││車內財││機車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之事││前往左列│。│││││實提告││地點,以││││││,應認││石頭砸破││││││其係對││車窗入內││││││竊盜及││竊取。││││││毀損均││││││││提出告││││││││訴)││││├──┼───┼─────┼───┼────────┼────┼─────────┤│八│104年│臺中市西區│楊接斌│車牌號碼000-000│以客觀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1月28│中華路1段1│(提告│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足供作為│第3款│││日某時│之7號地下│竊盜)│牌1面。│兇器使用├─────────┤│││室3樓│││之T字型│陳易賢犯攜帶兇器竊│││││││扳手拆卸│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牌竊取│徒刑柒月。│││││││。││││││││【自首】││├──┼───┼─────┼───┼────────┼────┼─────────┤│九│104年│臺中市西區│陳美君│車牌號碼000-0000│將前揭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月30│華美街468│(表示│號自小客車內之包│得之車牌│、第354條│││日22時│號前│對報案│包1只(內有鑰匙│號碼378-├─────────┤││48分││所稱遭│1串)。│JLW號車│陳易賢犯竊盜罪,累│││││打破車││牌懸掛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窗竊盜││其所騎乘│,如易科罰金,以新│││││車內財││機車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之事││前往左列│。│││││實提告││地點,以││││││,應認││石頭砸破││││││其係對││車窗玻璃││││││竊盜及││入內竊取││││││毀損均││。││││││提出告││││││││訴)││││├──┼───┼─────┼───┼────────┼────┼─────────┤│十│104年│臺中市西區│廖素貞│車牌號碼0000-00│將前揭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月30│中美街453│(表示│號自小客車內之機│得之車牌│、第354條│││日22時│號前│對報案│車包1只、皮夾2│號碼378-├─────────┤││59分許││所稱遭│只、健保卡、身分│JLW號車│陳易賢犯竊盜罪,累│││(起訴││打破車│證、駕照、行照、│牌懸掛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誤載││窗竊盜│現金2萬元、信用│其所騎乘│,如易科罰金,以新│││為同日││車內財│卡、提款卡、存摺│機車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時15││物之事│、手機1支。│前往左列│。│││分,業││實提告││地點,以││││經蒞庭││,應認││石頭砸破││││檢察官││其係對││車窗玻璃││││當庭更││竊盜及││入內竊取││││正)││毀損均││。││││││提出告││││││││訴)││││├──┼───┼─────┼───┼────────┼────┼─────────┤│十一│104年│臺中市西區│林洲棋│劉佳媛所有放置在│將前揭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1月30│美村路1段│(表示│林洲棋之車牌號碼│得之車牌│、第354條│││日23時│96號前│對報案│Z2-8266號自小客│號碼378-├─────────┤││15分││所稱遭│車內之皮夾1只(│JLW號車│陳易賢犯竊盜罪,累│││││打破車│內有現金1500元、│牌懸掛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窗竊盜│健保卡、身分證、│其所騎乘│,如易科罰金,以新│││││車內財│駕照、信用卡等物│機車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之事│)。│前往左列│。│││││實提告││地點,以││││││,應認││石頭砸破││││││其係對││車窗玻璃││││││竊盜及││入內竊取││││││毀損均││。││││││提出告││││││││訴)、││││││││劉佳媛││││├──┼───┼─────┼───┼────────┼────┼─────────┤│十二│104年2│臺中市中區│張家芳│車牌號碼000-000│以客觀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月7日0│中山路1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足供作為│第3款│││時許│號前││牌1面。│兇器使用├─────────┤││││││之T字型│陳易賢犯攜帶兇器竊│││││││扳手拆卸│盜罪,累犯,處有期│││││││車牌竊取│徒刑捌月。│││││││。││├──┼───┼─────┼───┼────────┼────┼─────────┤│十三│104年│臺中市北區│林延睿│車牌號碼0000-00│將前揭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2月28│福龍街72號│(表示│號自小客車內之包│得之車牌│、第354條│││日0時│前│對竊盜│包1只(內有手機│號碼522-├─────────┤││14分許││及毀損│、外幣3萬3000多│TAH號車│陳易賢犯竊盜罪,累│││││均提出│元、現金3200元、│牌懸掛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告訴)│新光禮券2400元、│其所騎乘│,如易科罰金,以新││││││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皮夾1只│前往左列│。││││││等物)。│地點,以││││││││石頭砸破││││││││車窗玻璃││││││││入內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