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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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温承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積遠 之繼承人、 高燕祥 、琳珂有限公司、 吳文展 、 劉秋遠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660元(計算式:5,800×2,554×1/20=740,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高積遠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未列明該「高積遠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姓名應顯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含高積遠之除戶謄本),及上開原告自陳「高積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高積遠之繼承系統表,以明確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領上列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