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黎偉翰
被 告 任文倩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一六號民事裁定所
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
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也無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係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遭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黎炳南 擅自以原
告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
票之債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黎炳南前出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由原告及黎炳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黎炳南將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時,其上發票人處即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被告
並未與黎炳南協議由黎炳南代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
,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確非其所為,自
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內容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又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
原告親自書寫姓名或按捺指印之文件(包括玉山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原告指紋卡片及原告當庭簽名字跡
),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比對鑑定,其中關於指
紋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1張,其上發票人黎偉翰處之
票面指紋1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而就筆跡鑑定結果則略為:「本案因需黎偉翰於
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
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3052號鑑
定書、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500158號函等件附卷可
稽;參諸被告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乙節,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指印為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共同簽發乙節,尚非有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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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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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黎炳南│100萬元│106年8月20日│107年4月20日│
││黎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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