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張子見
林進郎 林伯穎 許丕修 許浚杰 楊明林東榮 許耿榮 吳永樑 林家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訴訟代理人 洪甲乙
林美利
參加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為「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之共同開發單位,所提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有條件通過,並經該署以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審查結論。嗣台塑石化公司以其六輕廠區與美商KRATON公司商定合作計畫,擬於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共同投資氫化苯乙烯崁段共聚物廠,針對系爭環說書,於100年3月間提出「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7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六輕4.7期環差報告),經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101年7月25日第219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嗣該署以101年8月3日環署綜字第1010066441號書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台塑石化公司,並以101年8月8日環署綜字第1010067947號函(下稱101年8月8日函)台塑石化公司後續應辦事項,其中於說明三、(三)載以:「請將燃燒塔(含異常排放)、油漆塗佈、冷卻水塔、儲槽清洗作業及歲修作業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VOCs)排放量納入六輕計畫排放總量計算,其查核方式納入定稿」。台塑石化公司不服,提出申覆,經環保署以
101年11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100614號函(下稱101年11月5日函)復台塑石化公司,仍請依該署101年8月8日函辦理。台塑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52260號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101年8月8日函說明
三、(三)部分及101年11月5日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台塑石化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 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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