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甲○○」,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甲○○」,係屬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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