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未字第546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4159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另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相對人之住所即臺中縣○○鎮○○街○○○巷○○○號及居所即臺中縣○○鎮○○街○○號,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已未實際居住上述2地址致遭退回,有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曾設籍於聲請人向其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之地址之一即臺中縣○○鎮○○街○○號,惟其戶籍地址於聲請人寄發該存證信函前之95年7月25日,即自該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19樓之13,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在未向相對人目前設籍之地址寄送該存證信函前,即以其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