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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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2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本案訴訟即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賠償相對人(即債權人),並與其簽立和解書,是債權人已無損害發生,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2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和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