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芋萱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8年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附表「消費金額」欄應補充為「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欣怡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商店偽簽「李芋萱」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信用卡簽單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符,皆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利用造訪被害人李芋萱居處機會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被告所為實已擾亂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及相關商業文書之信用性,復損及被害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分別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芋萱」署名共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30,190元,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清償,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李芋萱所有之信用卡,因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且被害人於發現遭盜刷後,已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而不具財產價值,倘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劉欣怡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欣怡與李芋萱為朋友關係,劉欣怡於107年9月間,在臺南
市○○區○○路0巷0號李芋萱之租屋處,趁李芋萱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芋萱所有而置放在皮包內之聯邦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劉欣怡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未經李芋萱之同意或授權,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芋萱」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等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芋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商店與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免簽名),使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劉欣怡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劉欣怡所刷卡消費之財物。嗣因李芋萱接獲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刷卡消費之事,始察覺信用卡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芋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帳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2、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
2、3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李芋萱」署名3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是否簽名│├──┼──────┼─────────┼───────┼────┼────┤│1│107年9月28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臺南市中西區西│8,730元│有│││19時21分│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門路1段658號││││││司││││├──┼──────┼─────────┼───────┼────┼────┤│2│107年10月19│摩曼頓-台南民族一│臺南市中西區民│3,600元│有│││日19時08分││族路2段153號1│││││││樓│││├──┼──────┼─────────┼───────┼────┼────┤│3│107年10月21│家樂福-安平店3C│臺南市中西區中│13,900元│有│││日9時28分││華西路2段16號│││├──┼──────┼─────────┼───────┼────┼────┤│4│107年10月21│家樂福-安平店一般│臺南市中西區中│1,880元│無│││日9時31分││華西路2段16號│││├──┼──────┼─────────┼───────┼────┼────┤│5│107年10月21│摩曼頓-台南北門二│臺南市中西區北│2,080元│無│││日19時25分││門路1段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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