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施吉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 嘉偉 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連續多次向甲○○佯稱企業行需押標金為由,被告乙○○並利用該企業行之負責人 鄭麗莉 將支票本及印章交予被告乙○○保管之機會,未經鄭麗莉之同意,以嘉偉企業行鄭麗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六張,交由甲○○收執,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清償能力,而向甲○○詐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九千元。被告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鄭麗莉之同意,再於九十年五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向丙○○詐得八萬九千元,事後屢經催討,被告乙○○置之不理,甲○○、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附卷可稽,且證人鄭麗莉亦證稱未授權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明確,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負債一百多萬元,並無支付能力,被告乙○○竟以嘉偉企業行需用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餘萬元,惟僅有一、二十萬元用於押標金業務,事後復未主動清償欠款,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經由鄭麗莉授權簽發,又其係因景氣不好,資金週轉不靈,始未清償告訴人甲○○、丙○○之借款,並無詐騙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持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支票六紙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十五萬九
千元及持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丙○○借款八萬九千元,而附表所示支票七紙均為被告乙○○所簽發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鄭麗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七紙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五頁、偵查二卷第五~九頁),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麗莉於原審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固證稱未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等語。然證人鄭麗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同意並授權他(即被告)開,如果我出國,支票都交在他那邊,我是掛名負責人,他是實際負責人,我的印章也放在他那裡,他隨時開都可以,支票、印章我都放在抽屜,他要開票我也不反對」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後來我處理旅行社業務,常常出國,就會把印章、支票放在抽屜,被告也有鑰匙,後來就由被告全權處理,印章、支票等資料都放在抽屜內,被告有鑰匙,可以隨時取用」、「(問:是否同意被告可以隨時取用公司印章、支票?)有同意...」、「...之前我知道被告有調度資金,只要被告有能力去處理的話,我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問:不管借款金額多少都授意被告去借款?)我相信被告...」、「...我有授權被告開支票,但是不知道被告開那麼多」、「...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問:是否明確告知被告開支票不得超過多少金額?)沒有」、「(問:是否明確跟被告說只能使用在某項業事?)...只要他能夠處理,我也沒有意見」、「...公司成立半年那期間,我如果出國的話,印章、支票就放在抽屜裡,被告有鑰匙,如果被告要用就可以使用,半年後,不管我有沒有出國,支票都是由被告來處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麻煩,所以就乾脆由被告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四頁)。觀諸證人鄭麗莉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稱未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等語,真實性即非無疑。再依諸常情,證人鄭麗莉苟未同意被告乙○○自行使用印章及支票,其應會隨身攜帶印章及支票或妥善保管,豈有放置在被告亦擁有鑰匙而可開啟之抽屜內?是證人鄭麗莉其後所稱同意被告乙○○自行使用印章及支票,顯屬可信。再參以原審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告訴人丙○○主張證人鄭麗莉為發票人而起訴給付票款,被告鄭麗莉是否為脫免本身票據債務,而否認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等語,亦非無可能。從而,證人鄭麗莉證稱未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擅自使用證人鄭麗莉所有印章、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原審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固認無法證明證人鄭麗莉有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而判決證人鄭麗莉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有該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一卷第七~九頁),但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證人鄭麗莉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否認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而該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即證人丙○○復無從舉證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證人鄭麗莉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審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結果實因證人丙○○無從舉證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鄭麗莉未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並執以拘束本件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證人甲○○固指稱嘉偉企業行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停業,被告乙○○竟以嘉
偉企業行需要押標金為由借款,且未全數使用於押標金,被告乙○○顯有詐欺故意等語。然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陸續向我借錢,從八十九年五月借到九十年三月,共借了十幾次」、「他跳票後,他說他還要補救,所以還繼續借他錢」、「(問:被告有還你二十萬元?)有,在九十一年二月到四月還了約十七萬元」等語(見偵查三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很有信用,我信任他,所以才借款給他的...」、「八十九年開始有金錢往來,被告所開立的支票有部分有兌現,有部分有換票」、「...我看被告蠻老實,而且以前信用也不錯,所以幫忙他...」、「起先一百二十萬元是說要押標金,後來的九十幾萬元是被告說為了要保持信用,且他可以辦理貸款,如果他跳票的話,之前的一百多萬元也無法還,所以我才借他的」、「每筆都二、三十萬元,我沒有要求利息,利息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是把被告當作朋友,所有當時沒有想這個利息的問題」、「(問:被告每次借款的理由?)支付公司的週轉押標金、大頭貼貸款、支票信用」、「(問:如果被告表示明天要退票,你是否會借給他?)當時會借他...」(問:當時被告沒有把錢拿去做押標金的話,是否會借?)那時景氣好,銀行有存款,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不管被告以何理由借款,我都會借」、「(問:跳票之後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苦苦哀求...基於朋友立場及被告信用破產也不好,我才幫助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六九~七
0、一九0~一九一、一九五頁),足見證人甲○○係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明知被告乙○○已陷經濟困境,有信用破產之虞,仍於前債未清償之下,同意借款予被告乙○○,故難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分別返還證人甲○○各九萬五千元、二十萬元,有收據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二一一頁),益徵被告乙○○仍有償還借款債務之意思。是自不得因被告乙○○一時經濟能力不佳,即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證人丙○○固指稱被告乙○○借款未還,顯有詐欺故意等語。然觀諸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我們有一點遠親關係所以才借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明被告乙○○有按月清償一萬元,已清償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且被告乙○○與證人丙○○亦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和解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是被告乙○○於向證人丙○○借款後,雖未清償債務,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尚不得據被告乙○○遲延給付,即推定被告乙○○原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乙○○所辯因一時經濟能力不佳,週轉不靈,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尚非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被告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嘉偉企業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壹佰貳拾萬元│九十年一月一日│KA○一三九一五││││(鄭麗莉)│合作社大昌分行│││五││├─┼────────┼───────┼────────┼───────────┼────────┼──┤│2│同右│同右│拾陸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KA○一三九一七││││││││三││├─┼────────┼───────┼────────┼───────────┼────────┼──┤│3│同右│同右│貳拾萬伍仟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KA○一四三四一││││││││一││├─┼────────┼───────┼────────┼───────────┼────────┼──┤│4│同右│同右│參拾捌萬伍仟元│九十年三月三日│KA○一四三四一││││││││○││├─┼────────┼───────┼────────┼───────────┼────────┼──┤│5│同右│同右│拾貳萬陸仟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KA○一四二八八││││││││二││├─┼────────┼───────┼────────┼───────────┼────────┼──┤│6│同右│同右│捌萬參仟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KA○一四二八九││││││││一││├─┼────────┼───────┼────────┼───────────┼────────┼──┤│7│同右│同右│捌萬玖仟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KA○一五二九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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