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行政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狀」對本院自民國106年至111年救字第1至999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皆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未具體載明究係對本院何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復未提出提起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以前揭書狀陳以聲請人為精神病患者,未表明所稱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