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透過其女友 陳亮縈 向少年吳○慈(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洽借吳○慈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便將該提款卡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某處交付予少年黃○浩(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方偵辦),同時告知密碼,復由黃○浩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慈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甯 」、「Allen創投總監」、「ZhangZhiwei-首席分析」向甲○○佯稱可儲值、加值課程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18時3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乃榮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黃○浩(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陳甯」、「Allen創投總監」、「ZhangZhiwei-首席分析」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吳○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內,再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向吳○慈商借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率爾提供一銀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欺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家裡幫忙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固有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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