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被告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並於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於被告之秘書長職務,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係屬不明確,而原告於被告之秘書長職務是否經解除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印經協會為已立案之社會團體,原告則為被告按中華印經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聘任之秘書長。詎被告時任理事長 黃榮享 (即釋 海濤 )竟於無任何緊急事故之情況下,於109年9月18日違法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規避召集一般理事會議應踐行之程序,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臨時理事會當然無效。又被告時任理事長黃榮享於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前,在全國各地召開小型會議,使各地理事預先於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以塑造出席人數合法之假象。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所為解除原告於被告之秘書長職務之決議,顯屬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辭任「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下各社團及協會(含被告中華印經協會)所任職務,並經公告解除原告之職務確定。嗣原告經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終止其秘書長職務,原告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及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及印文,然原告拒絕承理事長之命辦理。被告前理事長黃榮享遂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原告,原告自應儘速承前理事長之命以前理事長名義辦理召集理事會討論前理事長辭任案。惟原告遲未配合辦理,致被告會務未能有效運作達三個月以上,被告前理事長黃榮享為求儘速補選理事長完成交接事務以維持被告會務之運行,乃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無原告所稱欠缺緊急必要性之情形。又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3人,實到21人,各出席理事均於會議當日親自簽名於簽到表,並無未達出席人數之瑕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開會通知單可佐(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主張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非屬緊急事故,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按人民團體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惟社團既係由多數社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社員權利與義務、社團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等,皆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即社團對於國家法律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何謂緊急事故而有召集臨時理事會之必要,應屬被告自治項目,可由被告決定。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辭任「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下各社團及協會(含被告中華印經協會)所任職務後,被告前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及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及印文,然原告拒絕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51至57頁)。又被告主張前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原告後,原告未辦理召集理事會討論前理事長辭任案等情,原告則就其是否辭任祕書長及其辭任是否生效有爭執,是被告主張被告會務因而未能有效運作達三個月以上,為求補選理事長完成交接事務以維持被告會務之運行,而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必要,應屬可信,且核其內容,屬社團自治之範疇。被告系爭召開臨時理事會,難認有何不合於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勤于人證稱:伊自99年或100年起任職於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含被告在內之各協會等均在海濤法師慈悲志業體系下,伊為該體系、協會擔任攝影師至今。109年9月18日之系爭臨時理事會,伊自一開始就參與,在該處攝影。當日簽到簿上之人均有簽到及在場,會議情形如會議紀錄所載等語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錄影情形光碟,並經證人勤于人一一指出參與會議之理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復有該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佐,足認被告抗辯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程序並無出席人數不足等瑕疵,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先在全國各地召開小型會議,使各地理事預先於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以塑造出席人數合法之假象,及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人數不足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有重大瑕疵,請求確認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