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宜康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查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主文第二項為上訴人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補正繳納裁判費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 魏明谷 業已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提起上訴並於105年5月12日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裁判費欠缺亦已補正;至
主文第三項為上訴人應將臉書網站之言論刪除部份,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