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39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兼送達代收人)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僑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12月8日以「處女座圖
(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紙、相片簿、名片簿、膠水...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准列為審定第9813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1年9月4日中台異字第9101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2年1月2日經訴字第0910613161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6月3日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月12日95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嗣經被告機關重行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0、12、13及第14款。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乃以95年4月6日中台異字第9200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