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5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3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2小段438-16地號之國有土地。惟上開土地業經鄰地所有權人 鄭武安 於94年12月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檢據申購,被告乃以95年4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1436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3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05610號函示,關於鄰地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與占用人依同法第42條規定申請承租該土地競合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宜優先辦理讓售,因此,須俟鄰地所有權人鄭武安申購案審辦結果,始得續處其申租案等語。嗣鄭武安之申購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復由被告通知鄭武安辦理繳款承購手續,經鄭武安繳清土地價款,並取具被告核發之95年6月26日95財臺地售字第AA095E100446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被告遂以95年7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8839號函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私人所有為由,註銷原告申租案。嗣立法院 曹來旺 委員國會辦公室以95年8月16日旺字第95101號函詢被告,原告申請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讓售予鄭武安之過程,被告乃以95年8月28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361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上開讓售情形。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系爭函文,其內容係回復立法院曹來旺委員國會辦公室95年8月16日旺字第95101號函詢原告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及讓售予鄭武安情形,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過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於起訴狀內雖無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等事項,而程序要件有所欠缺,惟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故毋庸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