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途經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右轉,適斯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興西路直行路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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