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文件上「甲○○」署名計拾壹枚及指印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按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非屬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並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甲○○」名義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遭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先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一警察隊主動陳述上開犯罪,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已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FG─四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而仍駕駛之,已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復於遭警攔檢查獲上情時,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計十一及二十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已損及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甲○○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文件上「甲○○」之署名計十一枚及指印計二十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