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綽號 黑仙 ,曾於民國六十六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恐嚇、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八月、四月、六月、四月(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均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五年。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騎樓下吃麵時,聽見桃園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路一二一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該小吃店原為 魯友唐 所經營,當時已頂讓予乙○○經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魯友唐所經營)有吵架聲,乃上前查看,見係其所認識之魯友唐與該小吃店老闆乙○○為如何煮牛肉之事發生爭執。其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小吃店之鐵椅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於前揭時、地,其聽見有人在吵架,其有前往上址查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乙○○,只問他們為何吵架云云。惟查前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魯友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前述多項前科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與其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椅係告訴人店中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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