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劉素如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6,並不在戶籍地,聲請人在一審時已經告知一審法官,但聲請人竟於民國110年8月2日輾轉自未同住的婆婆收到執行通知,由此,原審一定是將判決送達至被告住所以外其他地點,致聲請人未收到原審判決,原審判決自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既然已向原審法院陳報住所,原審未予送達,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即非因過失,而聲請人於11
0年8月2日收到執行通知使知悉其已遭判決有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聲明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案件審
理,並於110年2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以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6」,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於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寄存日期110年3月8日)以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寄存日期110年3月16日),並分別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第157至159頁),是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大觀派出所之戳章,依法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辯稱:法院一定是將原審判決送達至被告住所以外的地點等語,與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並無可採。
㈡縱使聲請人並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本院送達之判決書,但判
決書既然已經合法寄存,不論聲請人是故意不去領取或是無意忽略,均不影響判決已經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且聲請人既明知其所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案件業已定於110年
2月23日宣判,即應隨時注意該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並隨時注意居所門首有無黏貼送達通知書,但顯然聲請人並未加以關心,實難謂聲請人對此毫無任何過失。
㈢是以,上開判決書至遲應自居所地寄存之日(110年3月16
日)起經10日(即110年3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上訴期間至110年4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逾上訴期間後,延至110年8月8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聲明上訴,顯與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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