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58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力順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1,480元部分,其債權證明文件為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書,則該筆債權為現金卡債權,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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