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陳立凱 相對人 李絹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王惠貞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王惠貞為連帶保證人即於112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112年3月8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文峰6832339.47106/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57文峰段683地號苗栗市○○里00鄰○○街00號8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八層:93.66合計:93.66陽台:14.9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