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被告永雋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
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