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31號原告 李雪文 被告 葉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樓下即3樓之房東,於民國103年11月間經被告之房客即訴外人 葉政諺 反應有漏水問題,被告遂委託葉政諺至伊家中陽台施工,詎葉政諺嗣未完成,被告也未協助回復原狀,致原告陽台地板現無磁磚,而葉政諺既為被告之房客,被告自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舖設陽台地板之磁磚,下稱系爭工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間委託房客葉政諺處理其3樓漏水問題,並簽立「屋頂牆面防水工程」合約(下稱甲合約),惟當時原告亦與葉政諺另簽立「陽台、採光罩工程」合約(下稱乙合約),而葉政諺於104年1月20日告知被告已完成甲合約之工程,並由被告給付款項。詎數日後,原告向被告表示葉政諺尚未完成乙合約之工程,且現已無法聯繫葉政諺出面善後,嗣竟改口要求被告就葉政諺乙合約未完成之系爭工項負責,實則此應為原告與葉政諺間之糾紛,難認應由被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陽台因施工未完成,應由被告就系爭工項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陽台照
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依各該照片所示,僅足認原告之4樓陽台地板未舖設地磚;現場放置紅色磚塊,呈現施工狀態等情,另稽之估價單僅屬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施作之費用明細,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之陽台呈現前揭施工狀態。次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曾委託房客葉政諺施工處理漏水問題,惟辯稱葉政諺僅係處理甲合約之
3樓屋頂牆面防水工程,至4樓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與葉政諺之乙合約間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甲、乙合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其上分別記載施工地點為3樓與4樓,並有葉政諺之簽名與指印,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屬有據。又原告並不否認實際施工係葉政諺而非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則自難憑被告為葉政諺之房東,且曾委由其施工處理漏水,遽謂被告應就葉政諺其餘後續未完成施工部分負回復原狀責任。況原告對本院曉諭有無證據提出證明其陽台地板呈前揭未舖設地磚施工狀態為被告或被告指示葉政諺所為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其業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甲、乙合約書皆非真實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陽台地板呈現未舖設磁磚之施工狀態係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要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另聲請本院當場勘驗影像畫面,以證明原告與葉政諺間之友好關係,以及被告非對原告不聞不問等節(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